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指定辯護人黃柏彰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李至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取得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而持有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124號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搜索,除當場查扣本案槍枝外,尚扣得其所有之喜得釘13顆、鋼珠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黑色毒品咖啡包3包、白色毒品咖啡包1包及K盤(含卡片)1組等物品,並以李至偉為本案槍枝持有之人帶回警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李至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且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故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由該局出具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46264號之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既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鑑驗書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其他資以認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始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乙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462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等件可佐,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3顆、鋼珠5顆等物品可查,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乃自000年0月間某日取得時起,至查獲之時為止,為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而可發
射子彈之本案槍枝行為,恐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與姐姐同住的女兒,自己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案依被告之犯罪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之寬典,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非法持槍期間與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一所請,難謂可採。
三、扣案物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喜得釘13顆、鋼珠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黑色毒品咖啡包
3包、白色毒品咖啡包1包及K盤(含卡片)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毒品咖啡包、K盤、吸食器等物品,經警以初步檢驗測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或沾附在其他物品之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李至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縱為違禁物,然與非法持有槍枝之本案犯行無涉,另喜得釘13顆、鋼珠5顆等物品,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其將喜得釘從槍管放入,再放進鋼珠就可以擊發了,是用來打狗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法官胡原碩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送鑑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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