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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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芩選任辯護人芮琦律師
黃鈺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芩明知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湯圓照片1張,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3月3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個人網站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智易字卷第73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