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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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仁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至翌(1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502會館」內飲用伏特加數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4時5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45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29、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宿,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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