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孝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在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王孝文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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