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檢察官抗告書此處誤載為編號1至2),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將受刑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該案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是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本院,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核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附表編號1臺東地院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26日」、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為「112年2月7日」、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尚於法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政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05-109/08109/09/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日期110/05/26112/02/07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9112/03/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3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