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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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63號

原告 廖御辰

被告 徐憲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酒後駕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40元(包含:零件費用56,040元、工資費用16,500元)、零件代找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往返臺北之交通費用9,000元,合計84,5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40元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經出廠20多年,要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往返臺北臺中之上下班車資9,000元不合理;另原告請求汽車零件尋找費用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酒後駕車之駕駛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志和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志和汽車修配廠收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26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26年4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9,14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10分之1計算,即2,914元,加計工資費用43,4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合計為46,314元。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支出往返臺中至臺北之車資9,000元及零件代找費用3,000元,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所否認,尚難遽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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