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4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朱薀藻

訴訟代理人 陳玉婷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柯彩瑜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書立房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12年7月1日起為2萬5,000元,押租金3萬6,000元(下爭系爭租約)。原告提前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以押租金中之2萬2,000元扣抵112年5、6月份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萬4,000元,卻拒絕返還,爰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押租金剩餘1萬4,000元,惟原告退租後造成系爭房屋諸多損害,另以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向被告承租房屋,押租金尚有1萬4,000元未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約消滅後,原告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3萬2,000元(詳貳、反訴部分),自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中當然抵充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4,000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賠償:⒈一二樓地板拆除重鋪費用16萬7,664元。⒉牆面壁紙拆除補土油漆費用6萬8,000元。⒊鐵門油漆費用1萬3,000元(遮掩幼兒園廣告用)。㈡反訴被告提前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後,在系爭房屋內堆滿廢棄物,於112年7月12日原告始清除垃圾收回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請求遲延返還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x12日=3萬6,000元)。㈢被告為保留證據無法出租房屋2個月之租金損失5萬元。㈣原告不出面處理租屋糾紛,造成被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原本就是壞的,鐵門油漆上的幼兒園廣告是被告設置的,原告無庸賠償修繕費用,又反訴原告因外出旅遊,於112年7月7日才告知反訴被告要清理地下室物品,反訴被告當天也清理完畢,不應負擔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木製地板毀損,需支出樓地板拆除重鋪費用16萬7,664元,業據提出地板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5頁)。反訴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此毀損是承租期間發生的,曾告知反訴原告租了7年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撕除壁紙後,牆面有殘膠髒汙,需支出牆面壁紙拆除補土油漆費用6萬8,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牆面照片及塗裝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89至191頁),反訴被告亦自陳出租時原本沒有壁紙,其將壁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上開地板及牆壁受損程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折舊範圍,然考量系爭房屋為81年4月10日完工,屋齡非輕,反訴被告係承租反訴原告盤讓之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幼兒園,發生折舊耗損在所難免,反訴原告如重新鋪設地板油漆,本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況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出租時所攝清晰之全屋照片,供本院判斷反訴被告造成的具體毀損情形,如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公允,本院斟酌上情,認反訴原告可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萬元。

  ⒉反訴原告又主張為遮掩幼兒園廣告,需支出鐵門油漆費用1萬3,000元,惟查,反訴原告於本院自陳其當初是將福慧幼兒園盤讓給原告經營等語,依反訴被告提出105年5月13日之出租前之照片,鐵門上已有該幼兒園之廣告字樣(見本院卷第237頁),該等字樣既非反訴原告設置,反訴原告請求遮掩字樣之油漆費用,即非有據。

 ㈡再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反訴被告應將租賃物清潔乾淨後依現狀交還被告,不得要求反訴原告補償;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反訴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依本約第7條之規定交還反訴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相當租金外,每逾限1日,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遷讓之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兩造約定同年7月7日確認屋況,該日地下室尚有許多凌亂的物品未清潔乾淨,至同日下午5點多才清理完畢,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85頁),足認反訴被告確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有同意其將地下室的物品留下等語,但並未提出反訴原告同意無庸清理之確切證據,難認可採。惟反訴原告自陳其於112年7月7日前因出門旅遊無法確認屋況,倘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當日即確認屋況,反訴被告之違約狀態不至於持續7日,本院斟酌上情,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12年7月10日才願意結清水電健保等費用乙節,與系爭房屋之搬遷無涉,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其為保留證據無法出租房屋,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5萬元,且反訴被告不出面處理租屋糾紛,造成反訴原告精神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不出租房屋,係其自行決定為準備訴訟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反訴被告不出面處理租屋糾紛,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繕費用3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違約金2,000元,合計3萬2,000元,於本訴押租金中當然抵充1萬4,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反訴各如下)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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