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乙○○、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4年4、5月間,委託甲○○代為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欲購買大貨車,並由甲○○偕同乙○○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作為支付上開分期貸款之用,乙○○於領得支票後,即將該本支票交由甲○○保管,以利開票支付貸款之還款,並約定需開票時由甲○○通知乙○○,並由乙○○自行用印簽發。詎甲○○於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94年6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麒揚有限公司」內,擅自在其中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6月22」、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元整」,並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金額欄內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乙○○」之印文2枚,而偽造上開支票1張。甲○○於偽造支票完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通知乙○○應將購車之頭期款、保險費及貸款之頭兩期還款共計94萬元先行存入其上開支存帳戶內,隨即於94年6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之,致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所提示之上開支票為真正,遂交付93萬元之現金予甲○○。嗣經乙○○發現其所簽發之其他安泰銀行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安泰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安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本人確曾於94年6月22日持上揭支票(發票人:乙○○、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期日:94年6月22日、面額:
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向安泰銀行提示,並獲付款93萬元,而上開支票上有關發票日、金額等字跡確係其本人所書寫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之情事,辯稱:本件系爭支票是乙○○於94年6月20日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之麒揚有限公司內交給我的,用以清償乙○○先前陸續積欠的債務約93萬元,因為當時乙○○接手機在講電話,才請我自己在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再由乙○○在支票上蓋用他的印章,這件事情丙○○都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乙○○在支票上蓋的印章怎麼會是假的,我真的沒有偽造支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乙○○留存於安泰銀行之印鑑一節,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上開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安泰銀行留存印鑑卡上「乙○○」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確屬不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581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5-6頁),足見本件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屬偽造,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很早就認識被告甲○○
和證人丙○○,後來知道被告甲○○在土城有開一家麒揚公司,在辦貸款。94年5月底、6月初,被告甲○○有跟我去嘉義安泰銀行請領支票,甲○○在門口等,他請他朋友帶我進去,因為他朋友認識銀行的經理。我申請到支票後,整本支票都放在被告甲○○那邊,但印章由我自己保管,當時是約定由我親自用印開票,支票上面的發票金額、發票日都要由我本人作,我沒有授權被告甲○○填支票的金額或日期。因為我請領這些支票的目的是要還款給融資公司,但其中有一張支票是要開給汽車保險公司用來交新車的保費,這一張支票也是空白的,也是由被告甲○○保管,原本是要等到保險公司到場我再簽發。後來因為這張票根本沒有開出去,所以我保費也沒交,買的車子也被貸款公司拖回去了。我曾在丙○○的公司和被告甲○○見過面,但沒有向他借過錢,本案系爭支票不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曾把印章借給被告甲○○,現在印章仍然在我的保管中,沒有遺失。被告甲○○曾在94年6月22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貸款總共350萬元有下來,撥到我的戶頭,但我要將2個月的還款約49萬元存到我在安泰銀行的甲存,另外還有一筆靠行的保險費及頭期款,總共加起來要94萬元,因為之前我的戶頭已經有存10萬元,所以我本人再去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存84萬元。在我的錢被盜領後3、4天左右,我上網查帳戶,發覺整筆甲存帳戶被領走,我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是被告甲○○拿我的票去領的,那時我先跟律師研究,律師說因為刑事程序比較繁雜,民事比較快,所以我先告銀行,把錢拿回來,再告刑事。至於丙○○在民事的部分,他有跟銀行簽1份作證的聲明書,所以我也有告他偽證。我並沒有向被告甲○○借過90萬元或93萬元,也沒有在麒揚公司裡要被告甲○○填寫我的支票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76-85頁)。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甲○○跟告訴人乙
○○以前常常去我們麒揚公司,本案系爭支票是乙○○拿到我們公司,支票裡面寫的文字是被告寫的,印章則是乙○○蓋的。當時因為乙○○忙著講電話,所以請被告簽寫,乙○○他再蓋印,我有親眼看到乙○○蓋章。支票有一個地方填寫錯誤,這個地方的校正章也是乙○○蓋章的。乙○○之前有斷斷續續向甲○○借錢,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甲○○有跟被告乙○○說支票不要劃線,他可以到銀行臨櫃提款。我看到乙○○蓋支票那天,乙○○是一個人來的,先跟被告聊天、泡茶,我也在旁邊。他們聊天的內容我忘記了,有談到錢的問題,我印象中乙○○有問被告到底欠他多少錢,但詳情我記不清楚。我確認那張支票及印章是乙○○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由被告填寫,乙○○蓋章。至於先前乙○○有沒有拿支票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支票上面填寫金額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但我有看到被告在填寫金額,支票由被告甲○○寫完,乙○○蓋完章後,再交給被告。我只有看到開支票,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去問,他們也沒有跟我講。當天乙○○說被告甲○○有寫錯,要更正,至於是那裡寫錯?如何更正、蓋章的?我也不清楚。但我不能確定乙○○所蓋的支票是否為本案這張支票,因為我沒有經手,支票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有一些金錢的往來在公司發生,至於私底下的部分,我不清楚。支票的部分,我只有看過這一次,至於是不是剛剛提示的支票,我也不清楚。乙○○跟被告開支票的情形,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沒有注意支票面額是多少,支票上面所寫的發票日期是哪一天我也沒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61頁)。惟查:
⒈本件證人丙○○於94年7月6日曾於被告甲○○出具予安
泰銀行之聲明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而該紙證明書係記載:「前述支票(即本案系爭支票)係乙○○先生於當場親自用印交付予本人(即被告),票據內容業據 林君 本人檢視無誤,當時並有丙○○先生在場證明前項行為」等語一節,有上開聲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7頁),復為證人丙○○所自承,應堪認屬真實。是本件證人丙○○既在上揭載明本案系爭支票詳細資料之聲明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顯見其應係明確知悉該紙支票之內容無疑;惟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確定乙○○所蓋的支票是否為本案這張支票,有關支票的部分我只有看過這一次,至於是不是剛剛提示的支票(即本案系爭支票),我也不清楚,乙○○跟被告開支票的情形,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沒有注意支票面額是多少,支票上面所寫的發票日期是哪一天我也沒注意云云,業見前述。是依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本人對於被告與乙○○間簽發其所謂支票之細節均不清楚,亦無法判斷其所見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系爭之支票;從而,證人丙○○於所見不明之情形下,竟仍在前揭被告交付予安泰銀行,其上詳載系爭支票內容之聲明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核其情狀,顯非無可疑之處,而有迴護被告之嫌。
⒉再者,本件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938號民事案件中曾到庭具結作證,暨其在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乙○○將本件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甲○○填寫,並在本件系爭支票上蓋章,而且被告甲○○在填寫時有記載錯誤後更正,之後再由乙○○補蓋章云云(見北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民事影卷第59頁;本院卷第59頁)。惟查,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以觀(見95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3頁),該紙支票上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各蓋鬥一枚「乙○○」之印文,又上開欄位之填載均屬正確,並無任何誤寫、更正之痕跡。是證人丙○○證稱本件支票係因被告甲○○填寫錯誤更正,故由乙○○補蓋更正章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為前揭證言自難憑信。
⒊況且,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詢以
:「乙○○究係何時在麒揚有限公司蓋用前揭印文?乙○○是否有叫被告填寫金額?金額多少?系爭支票之正確金額、日期為何?」等重要事實,均答以不清楚或不記得;同時間卻可明確證述乙○○曾經對被告說支票寫錯了,要更正,並在支票上蓋用校正章,因此支票上共有2枚印文此種細節詳細陳述。核其情狀,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要難遽予採信。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系爭支票係乙○○欠伊錢,陸陸續續借的,款項總共約90萬元,故開立系爭支票用以還款云云。
惟查:被告自94年間因本案民事涉訟迄今,就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多少?借款之憑據何在?等基本事實,始終無法釋明,僅 泛泛 辯稱其與乙○○是朋友,所以借錢都沒有寫借據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與乙○○既非深交,被告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在無擔保及借據之情形下,出借高達90萬元之款項予乙○○?且被告出借高達90萬元之鉅款予乙○○,又豈能不加記帳?又豈有就每次出借款項之時、地、金額毫無記憶之可能?若被告對每次借款予乙○○之時、地、金額均屬不記憶,其又如何能夠計算乙○○究竟欠伊多少錢?又何能要求乙○○返還90萬元之款項予伊?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所辯顯然有違事理,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屬誤解,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而偽刻他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偽造支票詐領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所為嚴重危害他人信用,造成銀行經營之損失,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實屬非輕;其犯罪後猶不知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反而誣指被害人乙○○係自行蓋用不符之印章發票,又唆使證人丙○○為其為虛偽證言,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非予重懲,實難收刑罰矯治及警惕之效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一節,固非無見,惟依本件犯罪情狀,容嫌過重,附此說明。至本件前揭偽造之支票1紙,及偽造「乙○○」之印章1枚(印章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01條第
1項、第205條、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