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借提執行止,共羈押三百四十五日,嗣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本件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無罪確定前,經羈押三百四十五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請求賠償為正當,並審酌請求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皆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賴佑吉、張寶敏、趙居後均證明向請求人購買海洛因(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影印偵查卷第六至十四頁),而曾與請求人同住之證人 黃義豐 於警詢中亦證稱,請求人曾告訴伊,有人向他購買毒品,他要送毒品出去等語,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可稽。請求人雖否認販賣毒品,但坦承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向賴佑吉購買海洛因毒品十次以供施用,且現場查扣之使用過毒品挑棒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均為其所有無訛,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其行為能否謂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悖而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請求人於警察局詢問時自承上情,而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佑吉所稱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相符,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由聲請羈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情形,而裁定羈押,如何能謂非因請求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未逐一剖析說明,僅謂請求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云云,遽准賠償,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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