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共羈押一百零六日,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受無罪之宣告前,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為掩飾並脫免其與 洪婉 之藉端勒索罪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二次邀約證人即駕駛兵 陳世珍 至南投憲兵隊會面,教唆陳世珍要為虛偽證述以:「該包東西是劉大哥(指告發人 劉再修 )先交給我(指陳世珍),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洪婉看一下,然後我再拿到公務車後車箱放」,並對陳世珍恫稱:「你如果不按照我跟你說的講是劉大哥交給洪婉二本書,那如果劉再修講該包東西是錢,就是被你私自吞掉」等語。陳世珍為免受牽累,竟依聲請人之教唆內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就貪污案之案情為虛偽陳述。嗣陳世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第一次找我時問我說我和洪婉拿什麼東西?第二次找我時要我說明經過,敘述洪婉與劉再修會晤之經過」、「(甲○○有無教你於檢調訊問時如何對答?)有,他在第二次見面時要求我在被訊問時稱是劉再修把東西交給我,我再將東西放到後車箱。並說是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六月二十八日的筆錄不實在,因為甲○○要我做偽證」。因此,翌日(十九)日軍事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法定羈押要件,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所涉教唆偽證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罪證不足,諭知無罪。然參酌上開情節,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至為明顯,原軍事法院據此裁定羈押,亦係聲請人唆使陳世珍為上開不實證述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教唆偽證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其理由為:並無證據證明陳世珍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要求陳世珍作證之證詞,縱有違反其記憶或確信,但於事實並無不符,目的在洗刷冤屈,並無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意圖或行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判決未詳查聲情人羈押之偵辦過程,即否准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請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涉嫌貪污案件偵辦之初,即教唆證人陳世珍為如何之證述,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訊問後,認其並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而予羈押。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難謂非出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雖聲請人涉犯教唆偽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該判決仍認:陳世珍接受聲請人之指示證述洪婉收受者為二本書,其明知所陳述者違反其記憶或確信,有偽證罪之故意,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陳世珍在該案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尚難執該無罪判決而認聲請人之受羈押非出於重大過失。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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