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4號、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郭姵君被訴㈠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 游仁祥 佯稱:因 賴玉如 年事已高,在子女之要求下,欲以贈與之方式分配名下房屋予子女及媳婦,其中一筆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2弄10號之房地,將贈與給媳婦 林文清 ,惟因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倘若願意代為支付該筆稅金,將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屋50%之持分,且因林文清不願直接將房屋過戶予非親屬之人,故須先將房屋過戶予郭姵君,再由郭姵君過戶之云云,致游仁祥不疑陷於錯誤,承諾先行支付該筆稅金80萬元,以做為支付前開買受該屋持分之定金,並於同年3月1日,由郭姵君與游仁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游仁祥隨即於同年3月
3日,以其配偶 鄭孟嘉 之名義,將80萬元匯入郭姵君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
100年3月間,郭姵君復以前開手法,再向游仁祥之友人 蕭子威 佯稱:其子可分得賴玉如名下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455號之店面,如願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
170萬元,將贈予該屋50%之持分,郭姵君為取信於蕭子威,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蕭子威作為日後履約之擔保,且雙方約定在房屋未過戶前,蕭子威即可按月自該店面每月16萬元之租金收入中,先行取得4萬元云云,致蕭子威不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9日、3月31日將100萬元、63萬元匯入郭姵君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公訴,並於101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另一犯罪事實經宣判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迄今尚未確定。本件公訴人復於101年5月15日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0
1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