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周亞華
周溪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舊〕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舊〕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足參。
三、查本件自訴人周亞華、周溪良自訴被告涉嫌偽證,惟自訴人
2人所訴『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為 周景雲 ,是自訴人2人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其遽而提起本件自訴,核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