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包括「形式(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名義)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惟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法條已於98年5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被告為吉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係吉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縱其並非吉茂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亦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吉茂公司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行使,而使吉茂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其幫助吉茂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98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同理,仍應適用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