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關於「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及「呼中」更正為「呼氣中」;暨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7483號為緩起訴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於104年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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