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 張健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秋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 張明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王秋雅為被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載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身份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以為釋明,惟此乃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開立予該區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使用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就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就追加之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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