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 張健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明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世昌 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林世昌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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