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 李保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菀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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