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美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二段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入,適 洪國雄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上,而係同向沿三民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自其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洪國雄因而人車倒地,致洪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傷後陸續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治與復健,於99年10月13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髖骨骨折術後,現仍留存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左膝巒縮變形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洪國雄之配偶 洪林月里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淑美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具狀辯稱:依兩車撞擊高度研判,兩車撞擊當時,洪國雄腳踏車已傾斜60度始撞到伊車後,致左側車身倒地而受傷;伊當時欲右轉春日路,確實有看右後視鏡,得知右側轉彎車很多,才會直行欲往春日路內側右轉,並非貿然右轉造成車禍,且肇事地點為右轉專用道,肇事時伊仍是直行尚未右轉,洪國雄未走腳踏車專用道,應注意而未注意影響行車安全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淑美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二段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時,適被害人洪國雄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沿三民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自其右後方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傷後陸續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治與復健,於99年10月13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髖骨骨折術後,經診治後,現仍留存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左膝巒縮變形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有99年5月19日、同年9月16日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99年
6月25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99年5月5日、同年9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18日(九九)長庚桃院法字第0065號函覆病情說明1份等在卷可稽。
而據上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九九)長庚桃院法字第0065號函載稱:「據病歷所載,洪國雄君於99年3月31日至本院林口院區急診、住院就醫...。最近乙次於11月3日,當時昏迷指數為E3V1M5(一般人為E4V5M6,滿分15分),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且左膝已有巒縮變形,後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治療已達半年以上,臨床治療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可能遺留嚴重機能減損,而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茲被害人於99年11月3日治療時既仍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左膝巒縮變形」之情形,且距車禍發生時已有半年之久猶未恢復,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可能遺留嚴重機能減損,是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本案事發路口欲右轉時,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存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欲右轉春日路,從右後視鏡得知右側轉彎車很多等情,是以被告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而被害人係騎駛人力腳踏車沿三民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自其右後方駛至,速度自無可能極快,被告要於相當距離時已可確切掌握被害人騎駛腳踏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前來之路況,被告顯有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且據此採行必要之避讓措施俾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再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轉彎車駕駛人所負之絕對注意義務,旨在避免轉彎車因搶進路口致滋生對直行車之危害,進言之,即轉彎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依與直行車之距離、相對速度、轉彎之行距、轉彎動線順暢或壅塞、需耗時間等因素,善估是否能在安全無虞之情況完成轉彎方得為之,否則,若缺此確信,轉彎車即應避讓,殊與發生碰撞之主、被動等情迥然無涉。準此,被告既係未完成轉彎之際發生車禍,顯有違前揭注意義務之內涵,當難辭過失之咎,即便其辯稱係被害人腳踏車已傾斜60度始撞到伊車等語屬實,猶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責。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至跨越該肇事路口均設有腳踏車專用道,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刮痕起始處為三民路1段往西方向右轉專用車道交叉路口內,距離右側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1公尺,是被害人於倒地瞬間尚距離其行駛方向之腳踏車專用車道線有相當距離,可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在劃有腳踏車專用車道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照標線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上,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察覺發生碰撞後仍可即時停車,並自被告停車位置及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起始處位置距離非長之情況以觀,可合理推斷兩車碰撞時被告行車速度並非極快,是倘被害人騎車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上且及時注意前方被告違規駕車之舉並適採煞避措施,仍得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客觀上其實處之境,要非不能注意,惟其怠於如是為之,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675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為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該肇事交岔路口本有1名交通警察於路口指揮交通,車禍發生後,該名交通警察既已在現場發現本件事故,並即走向肇事地點協助處理,依現場車禍情形,不待被告或他人之指明,自自可知被告為肇事人,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即請路口指揮之警員過來協助其處理等語在卷,則縱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其確為駕駛人,亦僅係自白而非自首,是上開紀錄表所載顯然有誤,自無得依自首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因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就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能全部坦認之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對被告提出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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