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其於該公司新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新卡,並於同年6月16日領得新發給之金融卡後,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公司員工之成年女性,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程序錯誤致丙○○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年分期付款云云,要求丙○○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解除分期付款,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前揭甲○○新店郵局帳戶,並隨遭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亦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公司員工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因乙○○先前購書時,便利商店工讀生誤將消費金額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指示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乙○○誤信為真,以自動櫃員機匯出29,983元至上開甲○○新店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係該等被害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97年6月17日高雄大順郵局存款錄影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竹城店台新銀行ATM提款錄影畫面、97年6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ATM提款錄影畫面,亦經本院以提示翻拍照片顯示其影像之方式供被告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於97年5月26日前往三重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6日領得新卡等事實,其對於被害人丙○○、乙○○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等情,亦不否認,惟辯稱:伊因為提款卡遺失,方前往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領得金融卡後,伊父親及家人曾於97年6月16日及6月17日各匯款1千元及2千元給伊作為生活費,伊有使用新發給之金融卡領款,此後即未再使用卡片,數日後伊要使用卡片領錢,才發現置於包包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隨即於97年6月23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係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放在一起,才會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使用,本件僅係單純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新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9
7年5月26日前往三重郵局,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新卡,並於同年6月16日領得新發給之金融卡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7月14日板營字第0970201321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12月20日營字第0975002451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公司員工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乙○○,謊稱因程序錯誤致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詐騙被害人丙○○、乙○○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並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3元至被告前開新店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8至9頁),並有渠等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13頁),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新店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
㈡而被告於97年6月16日領得補發之金融卡後,曾有於同日無
摺存入1千元,同日以卡片領出;另於翌(17)日無摺存入2千元,並於同日跨行提出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之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雖辦稱因金融卡損壞已1、2年,方於97年5月26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同年6月16日、17日使用卡片領取其父母、姊姊存入之生活費後,存摺及金融卡即告遺失云云。惟經調取前開存、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新店郵局帳戶97年6月17日存入2千元之存款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大順郵局(存款人為一著紅衣之女性,時間為下午1時43分至44分許),同日以卡片提出該2千元之提款地點,則係在新竹市○○路○○○號之統一竹城店台新銀行ATM(提款人為一男性,時間為下午1時59分許),有監視器拍翻照片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41至44頁),核與被告供稱:該2千元係伊父親存入,由伊在三重正義郵局門口提款機提領等語,顯然不符。足見被告97年6月16日補領金融卡後未久,於翌(17)日即有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之情形,被告辯稱補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受家人存入之生活費,該2千元為伊所提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6日領得補發之金融卡後,於6月16日及6月17日即有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於甲地存入、隨即於乙地提領之情形,而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帳戶後測試存提功能是否正常之情形相當,又旋於6月19日發生被害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詐騙犯行,顯然被告於97年6月16日領得金融卡後,即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又參以被告雖陳稱恐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抄寫於字條而與金融卡放置同處,惟被告當庭自承其領取新卡後設定之密碼為「00000000」或「00000000」,且稱:「1020是我的生日,我以前都過10月20日的生日,0414是我朋友的生日,0708是我前妻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既能當庭回憶其密碼,兩組可能密碼又屬生日之組合而均具有特別意義,尚非全然無關連性之數字排列,稍加回想記憶即可確認,且被告陳稱因不便親自於上班時間前往郵局領取父親匯入之生活費,方申請補發卡片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於新領取金融卡,其自行設定之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且日後可能有生活費款項匯入帳戶之情形下,理應慎重保管其金融卡及密碼,斷無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存摺或金融卡置於同處,徒增遭人盜用或盜領風險之理;詎被告竟將密碼寫於字條,再與金融卡共置一處,顯非合理,且於領取金融卡當日,即有他人使用其金融卡及帳戶進行提、領測試之事實,數日後更發生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申請補領金融卡後,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以網路或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犯後否認犯行,於審理庭訊時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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