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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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徐中一 胡素真 被告 林英彥
林國柱 林芳美 林世騏 林琇如 林幸美 林凱蒂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告 林貴章
官佳霖 官佳霓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登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貴章、官佳霖、官佳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佳霓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8,13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後,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2月25日基院生民執95司執實字第37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官佳霓之被繼承人林登木於86年9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11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官佳霓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官佳霓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登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英彥、林國柱、林芳美、林世騏、林琇如、林幸美、林凱蒂、林美淑: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林貴章、官佳霖、官佳霓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登木於86年9月1日死亡,被告等11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登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官佳霓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2月25日基院生民執95司執實字第373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林英彥、林國柱、林芳美、林世騏、林琇如、林幸美、林凱蒂、林美淑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貴章、官佳霖、官佳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被告官佳霓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官佳霓所分得部分執行。原告對被告官佳霓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官佳霓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官佳霓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官佳霓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官佳霓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登木之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被告官佳霓對被繼承人林登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登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林英彥、林國柱、林芳美、林世騏、林琇如、林幸美、林凱蒂、林美淑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貴章、官佳霖、官佳霓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林登木死亡已逾16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及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78│全部││││地號,面積308.17平方公│││││尺。││├──┼──┼───────────┼────┤│2│土地│臺中市○○區○○○段69│八分之一││││地號,面積140.70平方公│││││尺。││└──┴──┴───────────┴────┘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英彥、林貴章、林國柱│各七分之一││林芳美、林美淑等5人││├───────────┼───────┤│林世騏、林琇如、林幸美│各二十八分之一││林凱蒂等4人││├───────────┼───────┤│官佳霓、官佳霖等2人│各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