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學霖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呂學霖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及附表編號14至32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月、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1年2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