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字第7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李珮穎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以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萬3,5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6萬1,542元,已逾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且縱使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為免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本院即難認為該反訴屬適當,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