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紹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紹正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繳納),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下午8時2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欄檢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是騎重型機車違規,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時乃是無照駕駛,為何先予記點5分之處分,進而造成後來又因其他違規事件,導致在1年內累記達到6點而被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結果?何以騎機車之違規事件與小客車之扣照處分有關?因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法規適用之說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之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應包括機車在內。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萬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㈢、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㈣、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1日下午8時2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因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所定頒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項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是以交通違規案件只有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時,始有汽車、機車合併記點之適用。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顯係以駕駛人已領有得駕駛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例如:持較高級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情形)為前提要件,始有吊扣或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至於根本未持有其所駕車種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顯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亦無適用該條文關於記點處分之規定。惟該無照之駕駛人,雖無可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記點,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之規定,應限制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1日下午8時23分許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係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然查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之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然依規定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者,尚不得騎駛重型機車,是以受處分人當時乃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記點規定之餘地,惟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記點數5點,顯於法不合。
㈢、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1日下午8時23分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欄檢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酒後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駛)。是受處分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至其他相異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則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15,000元之罰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異議人於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本件罰鍰部分,依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已經繳納,自無庸重覆繳納,併予敘明。
五、基上,原處分既有上開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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