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為原告就被告對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第二次核定不服,所提撤銷訴訟,然原告對被告就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第一次課稅處分,另提撤銷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下稱另案),該另案判決結果,將對本件訴訟之裁判產生影響為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第一次課稅處分,關於應自收入項下減除之國外虛偽銷售收入,是否有應同時減除之虛列成本,應核實計算,且可能與第二次核定有連動關係,故本院更為審理時,應責成被告就第一次課稅處分及第二次核定之課稅事實予以合併通盤計算,此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爭訟標的既屬同一稅捐週期(92年度)之課稅處分,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應納稅額,應將該2次課稅處分所涉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全部納入考量並合併計算,故以同時進行審理為適當,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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