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67號聲請人 巫召明 相對人 劉惠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係苗栗縣頭屋鄉,故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