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 連茂仕 」更正為「被告黃麗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連茂仕領回(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女性內褲2件)與價值(新臺幣2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女性內褲2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被告黃麗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連茂仕經營之女裝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女用內褲2件(售價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背心口袋內逃離現場。嗣因店家盤點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女用內褲2件(已發還連茂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茂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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