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再抗告人 李葉子
許淑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黃新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順發 間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同年10月2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634、639、885、886、890、890-1、891、891-1、89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核定李葉子、許淑燕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71萬4,500元及21萬4,5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訴訟目的係為回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再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中639、885、886、890、890-1、891、891-1地號7筆土地作為基準地,假設其產權獨立完整,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認基準地之評估價格固為每坪64萬2,000元,惟尚須考量系爭土地中各地號土地產權完整性、面臨路寬、土地面寬、土地深度、面積規模等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李葉子、許淑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序為3,902萬9,352元及18萬4,806元,因而廢棄士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萬4,15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07萬3,310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