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9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9年5月20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查無其蹤影。為此原告前曾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婚字第1251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89年
5月間無故離家未歸,其前訴請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婚字第1251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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