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5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第1筆、第2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
元,及如附表第3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如附表第4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
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丙
○○、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丙○○於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乙○○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13,506元
,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
○○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丙○○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13,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丁○○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請求被
告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