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105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淑美、 余岱格潘婉琳 均明知 王金葉徐福興 並未同意擔任償還互助會金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潘婉琳、余岱格於民國
101年8月16、17日某時,分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交與葉淑美,再由葉淑美於同年月19日某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如意」之成年女子,「如意」於不詳時、地將影本上之姓名欄塗改剪貼為「王金葉」、「徐福興」,另將影本背面父親欄塗改剪貼為「 王進登 」(原為 潘進登 )、「 徐明雄 」(原為 余明雄 )而變造成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影本)後,於當日晚上某時交與葉淑美,葉淑美再於101年8月20日某時傳真系爭影本給南投縣總工會辦理互助會金借款而行使之。另葉淑美於101年8月16、17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王金葉」、「徐福興」之印章各1枚後,先於101年
8月21日某時,葉淑美夥同余岱格至南投縣總工會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辦公室,余岱格冒充「徐福興」之名義,在葉淑美為債務人之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徐福興」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偽以「徐福興」名義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致南投縣總工會職員 許瑀珈 誤認係徐福興本人同意對保;復於翌日16、17時,葉淑美夥同潘婉琳至上址辦公室,潘婉琳冒充「王金葉」之名義,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王金葉」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並按捺右手指印2枚,偽以「王金葉」名義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致南投縣總工會職員 曾阿李 (已歿)誤認係王金葉本人同意對保,嗣對保完成後,葉淑美等人將偽造完成之系爭契約交與南投縣總工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南投縣總工會陷於錯誤,核准葉淑美於101年8月23日加入南投縣總工會所成立之第
481組互助會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自101年9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分21期攤還,按期於每月23日償還,合計含利息共需償還32萬9400元,足生損害於王金葉、徐福興、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南投縣總工會對於借款核貸之正確性。嗣因葉淑美僅支付分期款1萬7400元2次後,旋即逃逸無蹤,經南投縣總工會催討無著後,以連帶保證人王金葉、徐福興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王金葉、徐福興聲明異議,發現系爭影本係屬變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總工會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婉琳、余岱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慶鑫 、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葉、徐福興、證人許瑀珈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契約、清償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支付命令、系爭影本之傳真影本、被害人徐福興及共犯潘婉琳之身分證影本、得標互助會金明細表、給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48018257號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戶籍資料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
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是被告委由「如意」將共犯余岱格、潘婉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上之姓名欄,變造成姓名為「徐福興」、「王金葉」,另將影本背面父親欄塗改剪貼為「徐明雄」、「王進登」,依上開說明,仍屬變造行為。另戶籍法第75條於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金葉」、「徐福興」印章、署押、印文及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潘婉琳、余岱格、「如意」間,就變造國民身分
證犯行部分、被告與共犯潘婉琳、余岱格間,就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王金葉」、「徐福興」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偽造系爭契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藉以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使告
訴人南投縣總工會誤認係被害人王金葉、徐福興本人同意對保而核准借款之申請而撥款與被告,不僅損害告訴人南投縣總工會之財產利益,並損及被害人王金葉、徐福興、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南投縣總工會對於借款核貸之正確性;被告居於主導角色並取得不法利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借款金額為30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之系爭契約,既已交付於告訴人南投縣總工會,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指紋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犯行詐得之30萬元,除被告已償還之3萬4800元外,其餘之26萬5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然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偽造之「王金葉」印章1顆│未扣案│├─┼─────────────────┼────────┤│2│偽造之「徐福興」印章1顆│未扣案│├─┼─────────────────┼────────┤│3│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徐福興」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4│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王金葉」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及右手指印2枚││├─┼─────────────────┼────────┤│5│變造之「王金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未扣案│││影本1張││├─┼─────────────────┼────────┤│6│變造之「徐福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未扣案│││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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