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穎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就證人 鄭志 豪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件(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就證人 吳欣 晏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紙(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就證人 李昆 錡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八里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就證人 鄭湘 淩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 張菀 芸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 陳沛 錡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含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告訴人 鄭志豪 、 吳欣晏 、 李昆錡 、 鄭湘淩 、 張菀芸 、 陳沛錡 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志豪等6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鄭志豪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7853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告訴人鄭志豪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犯後與告訴人吳欣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告訴人鄭湘淩、 李昆綺 無調解意願、告訴人陳沛錡聯絡無著、告訴人鄭志豪、張菀芸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可認被告有彌補所告訴人損害之心,尚有悔意,兼衡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知其所錯,且與告訴人吳欣晏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吳欣晏,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鄭志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29,987元│合庫帳戶││││11月7日撥打電話與鄭志│7日19時25││││││豪,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分許││││││並以鄭志豪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鄭志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鄭志豪因此│104年11月│29,980元│華南帳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7日19時43││││││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分許││││││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2│吳欣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29,983元│華南帳戶││││11月7日撥打電話與吳欣│7日19時40││││││晏,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分許││││││並以吳欣晏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 吳欣晏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吳欣晏因此│104年11月│29,983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7日19時46││││││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分許││││││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3│李昆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29,123元│合庫帳戶││││11月7日撥打電話與李昆│7日19時18││││││錡,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分許││││││並以李昆錡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李昆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李昆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4│鄭湘淩│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29,987元│合庫帳戶││││11月7日撥打電話與鄭湘│7日19時37││││││淩,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分許││││││並以鄭湘淩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鄭湘 淩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鄭湘淩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5│張菀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29,980元│合庫帳戶││││11月7日撥打電話與張菀│7日19時20││││││芸,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分許││││││並以張菀芸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張菀芸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張菀芸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6│陳沛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23,998元│合庫帳戶││││11月7日撥打電話與陳沛│7日19時39││││││錡,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分許││││││並以陳沛錡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陳沛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陳沛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二:
┌──────────────────┐│㈠被告願給付吳欣晏新臺幣5萬9,966元。││㈡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9,966元至吳欣晏所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