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38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
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
3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5年8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125,409元,及其中96,775元部分,按前述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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