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8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根據兩造所訂定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依兩造
所訂定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
所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