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壹仟元即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
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第361號判決,
處罰金銀元16,000元,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再犯本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10 月31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