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原告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被告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美金56,774元,依聲請日即民國109年10月1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約相當於新臺幣1,654,962元(計算式:美金56,774元×匯率29.15=新臺幣1,654,9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43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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