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04號原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不得僅列「臺中市○○區○○○街○段○○巷○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街○段○○巷○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街○段○○巷○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85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