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343號聲請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智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8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31日,詎於110年5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7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5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