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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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58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洪丞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