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胡全米 相對人 熊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1,17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411號事件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爭議,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行提出刑事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遷讓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08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6,700元(苗簡688卷第39頁),是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6,7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乃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計算,未達165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6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71,173元(406,700元×5%×【3+(6/12)】≒71,173元,小數點後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