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賢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苗栗縣三灣鄉沿苗17-2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2鄰與苗17-2線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內灣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注意不要跨越方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楊舜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17-2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揭無號誌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見對向被告來車左轉而自行煞車倒地碰撞被告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旋轉肌袖斷裂、右側肱骨頸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8年5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