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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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民國88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及於89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之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39鄰香格71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其友人 詹照台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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