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治平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組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105年7月12日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18971號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該次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前有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4公克)一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及自扣案毒品照片觀之,包裝袋與內含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組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105年7月23日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國道警四刑字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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