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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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刑事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洪佩慈 」之記載,均更正為「洪珮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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