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94年間,因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94年7月20日之某時起,迄94年8月16日前3日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進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5月24日以後之某時起,迄94年8月16日之某時止,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進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