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訴外人 羅德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3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3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為百分之13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羅德有自8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為訴外人羅德有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16,472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4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羅德有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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