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另住高雄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取締地點係抗告人甲○○私人住宅之騎樓地,抗告人甲○○在該處擺放其房屋仲介看板自無違法之處,且抗告人甲○○仍留有一定空間供公眾通行之用,另本件取締警員未著警察制服及出示證件,在開單前亦沒有任何告知之行為,也沒有要抗告人甲○○簽名,取締程序違法,對此裁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千2百元以上2千
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號大樓騎樓擺設廣告招牌等物,此有警員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照),又証人即警員蕭陵乾於原審陳稱:當天是有人檢舉受處分人在騎樓地擺設東西,我到場後就進入202號屋內詢問並告知佔用騎樓是違法的,如不移走就開單告發,然受處分人稱該騎樓地是私有地,他要擺什麼就擺什麼,所以就依法開單舉發,在舉發前有先行告知並要受處分人移走該障礙物...現場騎樓是禁止佔用,受處分人卻用來擺設花盆、廣告物,只留有一段很小的走道供他們自己出入等語明確。查依照片所示,該騎樓地地面上擺放房屋買賣廣告招牌9面(其中3面橫倒在地),騎樓地四周並以擺放、堆置磚塊及花盆之方式圍起,僅留該屋門口通往道路之空間以供出入之用,據此足認抗告人甲○○確有違規佔用騎樓地擺設廣告招牌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台幣1500元,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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