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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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仁
宋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37、3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敏嘉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胡榮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35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補充為「以 林清輝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臨櫃匯款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⒈第2行「交易明細」,補充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胡榮仁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宋敏嘉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所指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使用被告宋敏嘉提供之SIM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淑芬 ,至於告訴人 李家府 、 林麗美 部分則係使用另外收購之他人所提供之SIM卡,附帶說明),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胡榮仁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胡榮仁、宋敏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胡榮仁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胡榮仁時所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等」,又被告胡榮仁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缺錢、想貸款,對方說提供帳戶後會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伊帳戶內,讓伊可以向銀行貸款,於是伊便將合庫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110偵33937號卷第43頁反面訊問筆錄);而訊問被告宋敏嘉時亦屬相類(同上卷第48、49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認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該特定犯罪,就應該詳述以符,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簡易)速斷,疑案(通常)慎斷之程序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附為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榮仁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宋敏嘉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290,000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37號
第32518號被告胡榮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敏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治街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敏嘉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附近,將其於110年3月2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4月4日18時44分許,假冒陳淑芬之姪子 陳嘉峰 ,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致電陳淑芬,向陳淑芬佯稱電話變更,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陳淑芬為好友,再於同年4月6日9時12分許,向陳淑芬佯稱:因投資急需支付尾款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6)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胡榮仁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4月5日15時2分許,假冒李家府之外甥 陳冠吉 ,撥打電話向李家府佯稱電話變更,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李家府為好友,再於翌(6)日10時50分許,向李家府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家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6)日12時3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胡榮仁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㈢於110年4月6日9時18分許,假冒林麗美之姪子,撥打電話向林麗美佯稱電話變更,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林麗美為好友,再於同日向林麗美佯稱: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6)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8萬元至胡榮仁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淑芬、李家府、林麗美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李家府、林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榮仁、宋敏嘉固坦承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胡榮仁辯稱:伊於今年3月間接到協助申辦貸款的電話,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表示要幫忙審核伊的資料是否可申辦,後來對方再來電表示伊有通過資格,但因為伊的財力能力不夠,所以公司會有福利金30萬元先存到伊帳戶內,表示伊有能力借款,所以需要伊提供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以便他們做資金流向,伊才會將提款卡寄出,並將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被告宋敏嘉辯稱:伊當時住在高雄,是一位姓王的男子鄰居介紹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是一位姓陳的男子,伊均不知悉他們兩人真實姓名,王先生請伊幫忙陳先生申辦門號,伊當時認為申辦門號沒有什麼,所以便答應,當天伊就去亞太電信門市申辦門號,隔天就將門號SIM卡交給王先生,伊不知道陳先生拿門號去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胡榮仁部分⒈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
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陳淑芬、李家府、林麗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家府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林麗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合庫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宋敏嘉部分⒈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宋敏嘉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及被告胡
榮仁之合庫帳戶詐騙告訴人陳淑芬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通話SIM卡)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淑芬得逞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現今極為普
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本件被告與所稱行動電話門號收取人「陳先生」並不相識,僅係鄰居「王先生」帶來見過1次,其對於該「陳先生」、鄰居「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法及收取門號之用途等均一無所悉,竟仍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要言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宋敏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