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至7行「自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原地調整停放車輛位置,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調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而在該地駕駛該車,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被告李祖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宏自民國109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
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原地調整停放車輛位置,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