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15,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之AirPods無線 藍芽 耳機1組(含耳機本體、充電盒、黑色保護套、黑色掛勾,價值新臺幣4,
464元),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被害人原亦不知該藍芽耳機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侵占之藍芽耳機1組(含內容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告李沁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沁騰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2號出口座位區,拾得 江佳諺 遺留該處價值新臺幣4,464元之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
(含耳機本體、充電盒、黑色保護套、黑色掛勾)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已發還)。 嗣江佳諺 返回座位區尋找無著,復詢問服務臺人員,始知遭侵占。
二、案經江佳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沁騰偵查中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嫌,辯稱:伊拾獲後即詢問座位區週遭的人,但都說不是他們的,伊就往高鐵服務臺方向走去,在服務臺前剛好遇到女女,當時與女友吵架,就忘記這件事,之後與女友從高鐵桃園站離開,將該耳機及女友行李丟到後車廂,開車往宜蘭方向離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718:43:20時,被告與其女友在服務臺前碰面,被告手上拿著本案藍芽耳機。被告隨後將手搭在女友肩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718:43:32時,被告與女友在服務臺前短暫交談後,兩人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離去,被告手中始終拿有本案藍芽耳機,被告與女友無明顯爭執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截取圖面
2張、光碟1片可佐,是依被告與其女友碰面過程及動作,難認被告有何因爭執而遺忘之情事,且被告持續拿著本案藍芽耳機,互核上開被告所辯將之丟在後車廂載離等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拾得之事實,不僅未將之交予服務臺人員處理,更遠離拾得處所,致告訴人無從尋回,其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藍芽耳機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