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聲請人 陳文石 相對人 林安富 相對人壬百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尚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107年5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壬百湖有限公司,林尚義之簽名係接續在壬百湖有限公司之旁,林尚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林尚義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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